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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进货时未索票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案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桥罚〔2024〕21号

发布时间:2024-09-09 14:10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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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X64K8M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景文轩24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楚万刚

2024年7月8日我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景文轩24号楼104室的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发现2瓶举报材料中的“津香源芝麻酱”,当事人确认,举报材料中的“津香源芝麻酱”确属当事人店铺售出。当事人于2024年6月12日,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二村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的天津市津南区津香源香油店,以8元/瓶的价格购入“津香源芝麻酱”5瓶,而后在店内以10元/瓶的价格,售出3瓶“津香源芝麻酱”,合计货值金额为30元,共获利6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无销售台账,违法所得共计6元,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7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已不再销售举报材料中的“津香源芝麻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7月8日,由执法人员拍摄于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的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7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2024年7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索证索票情况;

5.2024年7月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

6.2024年7月9日,由执法人员拍摄于天津市东丽区楚涛便利店的现场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不再销售举报材料中的“津香源芝麻酱”的情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涉嫌进货时未索票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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